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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宠物动物福利法的一般规定

作者: 来源:admin 关注: 时间:2020-10-27 09:15

中国与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之比较

  第一节中国与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基本概念与渊源

  第二节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欧盟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中国宠物动物福利法的一般规定

  第五节中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节中国与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之比较

  我国宠物动物的福利保护问题,和欧盟国家一样,也涉及宠物动物主人的资格、宠物动物的购买或者转让、宠物动物的饲养和繁殖、流浪宠物动物的收容和处理、宠物动物的医疗、宠物动物的运输、宠物动物的尸体处理等问题。由于问题众多,本章难以一一列举和分析,下面仅就一些热点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一、宠物动物饲养的资格和条件问题

  之所以规定宠物动物饲养者的资格和条件,是因为宠物动物管理在现实生活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在导言中指出,人类对宠物动物尊严、价值、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宠物动物品种广泛,数量众多,对人类和其他动物构成卫生和安全方面的威胁;一些野生动物被驯化成宠物动物;很多宠物动物在不符合其健康和康乐的条件下生长;人们对宠物动物知识的了解甚少等。在我国,也存在这些问题,因此,立法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要的。

  关于宠物动物饲养者的资格问题,欧盟国家的法律不仅规定了主人的年龄资格,还规定了主人能够提供的宠物动物房间大小、光照、通风等条件。[54]在我国,一些国家层次的立法作出了零碎的规定,众多地方性规范文件只对宠物犬的饲养条件作出了简单的规定,却忽略了饲养猫、兔等其他宠物动物的资格标准的规定。

  在国家立法的层次,1998年的《动物防疫法》第45条规定:“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但对于宠物动物饲养者的其他条件,其他层次的国家立法则没有涉及。

  在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层次,在养犬人的资格方面,规定得比较详细的要数2003年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该《规定》第11条规定:“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可见,该条对主人的身份、主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人的居住状况和居住地域等方面提出了限制要求。根据该项规定,不满18岁的人、精神病人、植物人、没有购买或租赁或借住独立的住房的人,以及在禁止养犬区域居住的人,是不能养狗的。2000年的《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也规定了主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前提条件: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户居住。有意思的是,《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第12条还对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的条件和义务作了规定。条件是不准携带烈性犬和大型犬。义务是应当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遗憾的是,目前,基本上各地方所有的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对狗主人的经济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如果狗主人的经济条件不好,势必会影响狗所享有的福利。[55]其他地方关于养犬的专门规定也基本与北京的规定一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养犬提出了一些新的限制。比如南京市民政局2003年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11条把饲养高档宠物动物的人排除在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者的范围之外。究其原因,高档宠物动物是指用特殊的方式喂养的动物,其饲养是一种纯粹的高消费行为;养得起高档宠物动物的前提肯定是养得起自己,既然养得起自己,就不应享受低保。[56]

  关于个人饲养犬的其他前提条件,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了规定。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个人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从取得证明之日起的30日内,养犬人还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很多地方仍然坚持限制甚至严格限制养犬的原则,反映到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限制”二字应用得比较多,如《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的标题还用了“严格限制”等措辞,如《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等。对此,一些居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宠物动物是人类的朋友,严格限制养宠物动物实际上限制了人性的发挥。为此,他们建议,应该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这个建议得到了北京市、贵阳市、辽宁省、山东省、济南市、天津市、广州市关于养犬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充分采纳。

  二、宠物犬的饲养福利标准问题

  我国的一些国家层次的立法也涉及宠物动物在饲养中的福利保护问题,如1992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1997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涉及宠物动物在进出边境时的检疫问题,1994年的《种畜禽管理条例》涉及属于种畜禽的宠物动物的管理问题,1998年的《动物防疫法》、2002年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2002年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涉及宠物犬、猫、鸟的防疫问题,2001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涉及宠物动物饲料的管理问题,但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宠物动物福利问题,是非常片面的,和欧盟国家的规定相比,无论是宠物动物福利的广度问题还是深度问题,我国还要做很多的工作。在地方层次,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对宠物动物福利的规定仅限于犬。即使对于犬的福利,一般只涉及防疫和虐待、遗弃等方面的内容,而对国外宠物动物的福利还涉及的有关栖息场所的环境,户外活动的保证,食物的数量保证,玩具的提供等问题,则没有涉及。

  因为动物防疫是涉及动物和公众生命健康的大问题,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的立法都很重视。在国家层次,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第14条规定:“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测、监督。”第20条规定了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报告机制,第21条至29条规定了疫病的应急预防和控制机制,第38条规定了检疫证明的出具。另外,该法第39条规定:“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2002年的《动物检验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了检验合格证对赛马等动物的最长有效期,即15天。2002年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第2条规定,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两类。第1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对于携带宠物动物进入国境的,1991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主人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件,并按照第30条第1款和其他条款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在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上,基本上所有的宠物动物管理规定都详细地规定了宠物犬的防疫要求,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第一年之后,犬还要接受一年一次的免疫。为了保护狗特别是人的健康,《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第4款规定,年检时,养犬人必须出示动物健康免疫证。该《规定》第21条规定,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犬进行预防接种;销售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上海市养犬须知》规定,宠物犬应当接受一年一次的狂犬病疫苗注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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