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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

作者: 来源:admin 关注: 时间:2020-11-16 19:25

  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数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草原资源的类型、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及载畜量;

  ?(二)季节草场分布、面积、草畜平衡情况及水源条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积、类型、产草量及其利用情况;

  ?(四)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外来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积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草量;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在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3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5度以上的;

  ?(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流通、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流通、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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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火、扑火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队伍,推广防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扑火能力。?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发包。

  ?第十七条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承包方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合法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发包方。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二十条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四章保护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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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保护需要,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重要生态功能和有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地区,申报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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